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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认定

发布时间:2019/4/18 11:20:28 来源:本站 浏览次数:

案情:2014年9月3日,徐某某(被告)驾驶川M89***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陈某某(原告)由简阳市新市镇垣坝村2组往新市镇方向行驶,当车辆行驶至廻龙村2组村道时,陈某某(原告)撞到了铁佛寺房梁上致伤的交通事故。经交警队认定,徐某某(被告)承担事故全部责任,陈某某(原告)不承担责任。事故发生后陈某某(原告)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,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(被告)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149.41元。

争议焦点:1.本此事故的责任主体和各责任人责任大小问题;2.鉴定结论是否合理。

审理过程、结果:本案中,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陈科、杨小强律师作为徐某某(被告)的代理人,经过实地走访调查,确认了铁佛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。庭审中,代理人提出:1.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一个多因一果的案件, 原告自身有过错,寺院所有人有过错,管理人有过错。本案中原告乘车的行为属于强行乘车,被告告知其不能搭乘三轮车并叫了摩托车,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,但原告依然置之不理,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。被告要求原告坐在车箱里面,不能站起来,原告没有听取其意见,私自站起来的行为,是因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所导致的事故发生,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,而且应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。乘车人无偿搭乘他人车辆(包括客运车辆和非客运率辆),乘车人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并造成自已伤害的,仍应按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的规定,按过错大小分担責任。另外,寺院修建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,并占用公路。我国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:“未经批准,擅自挖掘道路、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,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并恢复原状,可以依法给子罚款;致使通行的人员、率辆及其他財产遭受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”《公路法》第七条“公路受国家保护,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、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、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。” 该案件中寺庙的管理者明知该建筑距离不合理,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标示注意安全,但是其并未进行标示,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。2.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持杯疑态度。原告眼部本身就患有严重疾病, 导致伤残等级加重。从原告的病例中不难看出, 原告眼部自身就患有白内障。 根据《权威医学科普传播网络平台》相关信息表明白内障最显著的临床表现就是视力严重下降, 甚至失明。其他临床表现就是造成晶状体脱位和视网膜脱离等多种并发症。这就很明显的可以说明原告自身的眼部疾病加重了其伤残等级。因此原告并不能就此说明其受伤致残完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。司法鉴定中心只是针对原告出现现有的病状,直接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,并未对这一病症的具体原因进行全面分析,主观上认为眼部疾病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,片面依据局部病情评定伤残等级,违背了交通事故鉴定的基本原则。

最终,在法院的主持下,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节协商,原告同意被告按照18000元进行赔偿,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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